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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8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晓华与季绍芳、张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华,季绍芳,张院星,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曾水龙,徐健,李三文,曾志桥,曾方升,历友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民初47号原告:潘晓华,农民。被告:季绍芳,工人。被告:张院星(付),农民。被告: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佑臣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冬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健,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细水。第三人:李三文,农民。第三人:曾水龙,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高阜村高阜四小组**号,身份证号码3625291954********。第三人:曾志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龙。第三人:曾方升(星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伏连。第三人:历友法,农民。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潘晓华与被告季绍芳、张院星(付)、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徐健、李三文、曾水龙、曾志桥、曾方升(星星)、历友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华,被告季绍芳、张院星(付),被告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徐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方升(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曾水龙、历友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三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华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张院星建集资房,将其承包给被告季绍芳承建。被告季绍芳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沙石货款716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169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季绍芳催讨货款,被告季绍芳答应等被告张院星工程款结清后再给付原告,此后被告季绍芳与被告张院星协商由被告张院星给付原告,但至今仍未等到货款。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季绍芳、张院星(付)支付原告的沙石款31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季绍芳、张院星(付)负担。原告潘晓华为支持自己的诉称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季绍芳欠款证明单子,证明总共有71691元,由原告手下记录,后给了40000元,仍欠31691元.被告季绍芳辩称,欠原告潘晓华的沙石款属实,有条子可以证明。后来原告多次到要款没要到,原告就起诉了。当时三方口头协定,都同意了由甲方即集资联建户付款。被告季绍芳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建筑的承包合同,与建筑公司不搭架,公章是起诉后加的,是季绍芳个人行为的工程。2.工程结算表,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被告张院星(付)辩称,整个工程款,资金我没负责,我只是一个代表,经济账我一概不知道。我是三不知的人,我只知道我自己的钱是已经付完了。原告起诉我是不符合事实的,我没叫原告去拉砂石,应该是由季绍芳给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张院星(付)未举示证据。被告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总的来讲,原告的诉讼请求跟资溪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资溪县建筑公司并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工程,也没有涉及到相应的经济账。税收也跟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这个工程的施工,具体的工程承包人跟建筑公司没有挂靠关系。所谓的挂靠是指包工头没有资质承接工程,必须去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但是这一般要有挂靠管理费,而现状是没有这笔管理费款项的。同时,起诉状上提到的40000元,也与建筑公司无关,法律要求权利义务对等,建筑公司至始至终没有享有任何权利,也没有相应的义务。被告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未举示证据。第三人徐健辩称,季绍芳最后工程款结算是380000元多,当时季绍芳拿条子过来,我们是受委托代为支付,拿条子过来是正确的。现在主要是集资户有人没交款上来,如果款项收到了,有钱我们会将款项支付了。第三人徐健未举示证据。第三人曾水龙、曾志桥辩称,我集资的钱款已经支付完了,与我们无关。第三人曾水龙、曾志桥未举示证据。第三人曾方升(星星)辩称,我的钱已经全部交完,具体的数额我记得不太清楚了,此事与我们无关。第三人曾方升(星星)未举示证据。第三人历友法辩称,1.我跑了三年,将集资房批下来了。然后在汽车站做房子是以集资的模式做的,总共集资户数是15户,后面直接是将工程给了季绍芳做。2.后面因30000元的事情,做水沟,做围墙发生了纠纷,至于其他的我不清楚。第三人历友法未举示证据。经庭审当事人质证如下:对原告潘晓华举示的证据1,被告季绍芳认为,买了原告的沙石事实,现欠沙石款31691元属实;被告张院星(付)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不需要看证据;被告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没有建筑公司的签字,仅证明是季绍芳的个人行为;第三人徐健、李三文、曾水龙、曾志桥、曾方升(星星)、历友法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关于被告季绍芳举示的2份证据,对证据1,原告潘晓华认为,合同属实;被告张院星(付)认为,不清楚;被告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只是有建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建筑公司参加该项工程,被告季绍芳也承认了与建筑公司无关;第三人徐健、李三文、曾水龙、曾志桥、曾方升(星星)、历友法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潘晓华认为,不清楚;被告张院星(付)认为,不清楚,字不是我签的。被告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对这个举证,建筑公司不清楚;第三人徐健认为,是一起算的,是真实的;第三人曾水龙、曾志桥认为,我不清楚,没有签字;第三人曾方升认为,不清楚;第三人历友法认为不知道,怎么结算我都不清楚。经庭审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潘晓华举示的证据1,被告季绍芳予以认可,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季绍芳举示的2份证据,对证据1,认为合同是季绍芳个人与高阜联建房联建人签订的,公章是后面加上去的;对证据2,认为工程结算表不规范,需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发包人:资溪县高阜联建房联建人;承包人: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联建人为:张院星(付)、徐健、李三文、曾水龙、曾志桥、曾方升(星星)、历友法等人。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为后来补盖。资溪县高阜兽医站集资建房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实际承包人被告季绍芳承建,所有工程款未经过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亦未签订挂靠协议。被告季绍芳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潘晓华处购买沙石。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季绍芳应当支付从原告潘晓华处购买沙石货款716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仍欠原告沙石款31691元,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追加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原告潘晓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季绍芳明确表示此承建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与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潘晓华沙石款31691元由谁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潘晓华与被告季绍芳口头买卖沙石约定,双方均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并且原告潘晓华履行约定,给付了沙石,被告季绍芳支付了部分沙石款,仍欠原告沙石款31691元属违约行,应该及时给付。关于被告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被告资溪县建筑公司没有涉及到相应承建工程的经济账;其次,庭审中原告潘晓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季绍芳亦明确表示此承建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与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联。据此,根据自愿原则,原告的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根据合同相对性,认为,原告潘晓华的沙石款31691元由被告季绍芳承担。关于被告季绍芳认为当时三方口头协定,都同意了,由集资联建户付沙石欠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被告季绍芳所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由集资联建户付沙石欠款;其次,联建户也未以认可。据此,对被告季绍芳辩称三方口头协定,由集资联建户付沙石欠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绍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晓华沙石款31691元;二、驳回原告潘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92元,由被告季绍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坚人民陪审员  管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元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