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银金与柯春莲、尤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银金,柯春莲,尤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279号原告:任银金,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柯春莲,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尤春亮,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任银金与被告柯春莲、尤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银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春莲、尤春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银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春莲、尤春亮立即向任银金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暂计5066元);2.柯春莲、尤春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任银金与柯春莲、尤春亮系朋友关系,柯春莲与尤春亮以做生意为由向任银金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借款90000元。有柯春莲与尤春亮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任银金急需用钱,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多次向柯春莲与尤春亮催讨借款,柯春莲与尤春亮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任银金借款190000元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柯春莲、尤春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柯春莲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借条向任银金借款100000元,任银金当天转账100000元至柯春莲银行账户。尤春亮为柯春莲向任银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6日,柯春莲转账10000元至任银金银行账户。尤春亮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借据向任银金借款90000元,任银金于当日转账86200元(扣除利息3800元,其中2000元系抵扣借款100000元的利息,1800元系预先扣除借款90000元的利息)至柯春莲银行账户,柯春莲为尤春亮向任银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履行本借据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还本付息的应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柯春莲、尤春亮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利率2%支付任银金以上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止的每月借款利息,2016年5月起柯春莲、尤春亮未再支付任银金借款利息。另查明,尤春亮与柯春莲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离婚,以上两笔借贷债务发生于尤春亮与柯春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尤春亮与柯春莲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柯春莲、尤春亮向任银金借款,有柯春莲、尤春亮出具的借条、借据以及任银金的银行转账凭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柯春莲、尤春亮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任银金借款的义务。虽柯春莲与尤春亮为向任银金借款互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因以上两笔借贷债务发生于尤春亮与柯春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尤春亮、柯春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两笔借贷债务应按尤春亮、柯春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任银金请求柯春莲、尤春亮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6日,柯春莲转账10000元至任银金银行账户,扣除柯春莲应支付的每月利息2000元,余款8000元,任银金与柯春莲均未具体说明款项用途,故该8000元的款项,本院不予处理。2014年5月26日借款90000元中双方抵扣利息2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800元,故出借的款项实际应为88200元。故任银金请求柯春莲、尤春亮返还的借款金额应为188200元。任银金与柯春莲、尤春亮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任银金提供银行流水账单证明柯春莲支付过相应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本院予以确认。任银金请求柯春莲、尤春亮支付借款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任银金诉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柯春莲、尤春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柯春莲、尤春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银金借款188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任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减半收取计2100.5元,由任银金负担20元,由柯春莲、尤春亮负担208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柯春莲、尤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速 录 员 颜建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