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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相宜本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相宜本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煦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相宜本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煦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江鹤。上诉人上海相宜本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神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煦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达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被上诉人唐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宜本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唐神公司的原审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唐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对于存在争议的涉案《三方合同》,法院应当根据当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结合合同的内容和文意,并从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并作出认定。具体而言,即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条款、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三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自2014年5月19日起,主合同中约定的广告费用经由煦达公司支付给唐神公司,对此煦达公司无异议,唐神公司理解并同意。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并由此探究相宜本草公司与唐神公司、煦达公司达成包括上述约定内容在内的《三方合同》的本意,应该不难得出相宜本草公司已经将原广告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转由煦达公司向唐神公司进行承担和履行的债务转让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的唐神公司已对此予以认可。如果按唐神公司辩称的和原审认定的,仅是单纯支付方式的变更,按理则无需唐神公司的参与和表示认可。因此,《三方合同》的性质是各方对于涉案广告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转移所作出的约定,而并非如原审认定的仅是对于广告费支付方式所作出的约定。此外,《三方合同》还约定了唐神公司向煦达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据此可以得出,发票上记载的相对方即为合同的相对方。故《三方合同》约定唐神公司向煦达公司开具发票这一事实,亦能证明其付款对象已经变更为煦达公司,即唐神公司认可《三方合同》的实质为债务转让合同。另外,如本案构成委托付款,同理亦无需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唐神公司的同意,通常仅需受托人同意并以实际支付为生效条件。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已经构成债权债务的转让。故相宜本草公司不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案原审作出的判决认定意见,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三方合同》时的合同目的不符,更有违各方达成的合同条款内容,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唐神公司辩称:《三方合同》实质是各方对于相宜本草公司如何向唐神公司支付广告费所达成的协议,即约定广告费“经由煦达公司支付给唐神公司”。但由此并不意味着相宜本草公司对唐神公司的广告费支付义务转移至煦达公司,或相宜本草公司对煦达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视为对唐神公司付款义务的完成。因此,只是广告费支付方式的变更,而非构成债权债务转让。在煦达公司未依约向唐神公司转为支付所收广告费的情况下,唐神公司依法有权依据《广告发布合同》向作为主合同相对方的相宜本草公司主张对应的广告发布费用。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相宜本草公司的上诉。煦达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唐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相宜本草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932,695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1,932,69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相宜本草公司与唐神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相宜本草公司委托唐神公司发布电视广告;发布主题:“相宜本草”品牌广告;发布期间: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相宜本草公司应保证提供的广告内容真实、合法,且该广告内容不存在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的情形;违约责任:若相宜本草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须向唐神公司支付应付未付费用数额0.1%的违约金,并且唐神公司有权停止发布广告;若因此给唐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宜本草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唐神公司依约为相宜本草公司投放广告,双方对广告发布的情况及产生的广告费用金额均无异议,并确认合同总的广告费用为6,133,904.92元。现已支付广告费4,201,209.92元,还剩余广告费1,932,695元未予支付。2014年7月12日,相宜本草公司与唐神公司、煦达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合同》一份,载明:因相宜本草公司业务调整需要,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自2014年5月19日起,主合同中约定的广告费用经由煦达公司支付给唐神公司,对此煦达公司无异议,唐神公司理解并同意,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卫视广告费用煦达公司应于每次广告发布的5个工作日前付清;地方台广告费用煦达公司必须于广告播出后,并收到唐神公司提供的电视台播出证明及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唐神公司支付广告费用。2、相宜本草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将主合同中应付的广告费用按照煦达公司支付唐神公司既定的付款日前7个工作日汇款到煦达公司指定账户内;相宜本草公司每次付款前,煦达公司均须提供相应合规发票。该《三方合同》签订后,煦达公司曾向唐神公司支付过部分广告费用。相宜本草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汇款回单显示:2014年12月31日,相宜本草公司向煦达公司支付款项4,558,29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煦达公司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本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相宜本草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4,558,295元,该笔款项中包含本公司基于《三方合同》应当支付给唐神公司的其为相宜本草公司发布广告而应得的广告费1,932,695元,特此证明。2015年7月5日,煦达公司曾向唐神公司开具金额为1,932,695元的银行支票一张。唐神公司在向银行承兑付款后,遭银行退票。上述票据金额即为本案系争的广告费用1,932,69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宜本草公司与唐神公司之间系广告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唐神公司作为广告发布方,为相宜本草公司发布主题广告,相宜本草公司则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现根据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双方对广告的发布情况、应给付的广告费用、已付款项等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双方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系争款项相宜本草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至煦达公司;二、煦达公司未能付款情况下,相宜本草公司是否仍应承担付款义务。争议焦点一。相宜本草公司提供一份载明金额为4,558,295元的电子回单,用于证明系争款项已由其实际支付至煦达公司。该电子回单金额虽与系争款项金额不相一致,然煦达公司对此出具证明,确认其收到该系争款项。另结合煦达公司曾向唐神公司出具支票的事实,表明煦达公司曾试图向唐神公司支付该笔广告费用。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相宜本草公司已将涉案广告费用支付至煦达公司。争议焦点二。相宜本草公司抗辩称,其将系争款项支付至煦达公司后,付款义务即转移至煦达公司,形成债务转让。原审法院对此认为,首先,《三方合同》并未明确相宜本草公司向煦达公司支付费用后,其付款义务转移。从该合同约定内容看,仅是对广告费支付方式的约定。因此,相宜本草公司对煦达公司付款行为的完成,并不意味着原主合同的广告费给付义务转移至煦达公司,或者视为其对唐神公司支付义务的履行;其次,《三方合同》系基于作为主合同的《广告发布合同》而签订,约定“卫视广告费用煦达公司应于每次广告发布的5个工作日前付清;地方台广告费用煦达公司必须于广告播出后,并收到唐神公司提供的电视台播出证明及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唐神公司支付广告费用”。由此可见,煦达公司向唐神公司支付费用,系基于相宜本草公司委托,视唐神公司发布广告情况而代为分段支付。对唐神公司而言,煦达公司系代表相宜本草公司、为相宜本草公司之利益而向其拨付款项,该款项性质仍为广告款。唐神公司与煦达公司间并无基础性合同权利义务。基于以上两点分析,对于相宜本草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唐神公司要求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相宜本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时间节点即煦达公司出具支票日期,系争广告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唐神公司据此要求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可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相宜本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神公司支付广告费1,932,695元及利息(以1,932,69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相宜本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61.6元,由相宜本草公司负担。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三方合同》性质的认定。对此,相宜本草公司所持辩称意见为构成债务转让,而唐神公司认为则属于第三方代为履行债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系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并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的《三方合同》中,对于主合同剩余的1,932,695元广告费用,在约定具体如何由煦达公司向唐神公司予以给付并部分款项应由唐神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的同时,又约定相宜本草公司将对应广告费用在煦达公司付款日前7个工作日汇到煦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故煦达公司向承担唐神公司涉案广告费用系以相宜本草公司先行付款为前提。因此,三方之间并非为我国《合同法》意义上的债务转让关系。同理,上述合同当事三方对于剩余1,932,695元广告费用约定的给付方式,也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就代为履行债务作出的有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定义内容不尽相符。故唐神公司主张的系构成第三方代为履行债务的诉称意见,同样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涉案《三方合同》应为当事各方就之前《广告发布合同》中剩余的1,932,695元广告费用的结算所达成的一份协议,并对应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已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各方均有拘束力。依据三方的约定,因相宜本草公司业务调整需要,经三方协商一致,《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经由煦达公司支付给唐神公司,其中地方台播出的广告费用,煦达公司在收到唐神公司提供的电视台播出证明及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唐神公司支付对应的广告费用;相宜本草公司则负责将对应的广告费用在煦达公司付款日前7个工作日汇到煦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上述约定内容表明,原相宜本草公司与唐神公司订立的《广告发布合同》中所涉广告费用,其付款主体已经三方确认由煦达公司与唐神公司着手进行结算并对应承担款项的给付义务,但该条款的履行以相宜本草公司先行将对应款项支付给煦达公司为前提。因此,《三方合同》中相宜本草公司所需承担的合同义务,系应按约将应结算的广告费用在煦达公司与唐神公司选定的付款日前7个工作日汇至煦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上述付款义务完成后,相宜本草公司对煦达公司、唐神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之后的款项给付,按约应由煦达公司向唐神公司予以履行,即为煦达公司与唐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一步而言,基于《三方合同》系当事各方对之前《广告发布合同》所涉广告费用的结算所达成的约定的事实,唐神公司只有在《三方合同》未经当事各方实际履行,即在相宜本草公司未按约先行向煦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才可以依原双方间《广告发布合同》向相宜本草公司主张广告费的支付责任。反之,如基于煦达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向其给付对应广告费用的情形,唐神公司尚有权要求相宜本草公司再次向其履行对应广告费的支付义务,不仅客观上造成相宜本草公司对本案广告费用要承担重复给付的责任、有失公平,而且在主观上亦有违三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再则,在处事逻辑上也构成矛盾。因为如果本案唐神公司的诉请理由成立,则相宜本草公司当初又何需与煦达公司、唐神公司达成这样一个广告费的结算方式,徒增其自身的商业风险。故有违常理。需要说明的是,在相宜本草公司按约向煦达公司履行涉案广告费用的支付义务后,煦达公司曾向唐神公司开具金额为1,932,695元的银行支票,以及唐神公司收票后向银行承兑付款的行为,证明三方事实上已经在按照《三方合同》的约定予以结算和给付涉案1,932,695元广告费用。针对煦达公司开具的支票遭银行退票的一节事实,唐神公司依法可向煦达公司主张票据的追索权利或诉请承担合同违约的赔付责任,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相宜本草公司已经按照《三方合同》的约定向煦达公司履行了对应价款的支付义务,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唐神公司要求相宜本草公司再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对《三方合同》的性质及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认定有误,进而所作判决对相宜本草公司构成不公,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1.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1.6元,合计51,123.2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唐神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