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青胜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青胜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6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胜岚,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青胜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胜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148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368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9号附1号X栋X楼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青胜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起到2031年12月26日止;被告以其位于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9号附1号X栋X楼X号房屋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被告青胜岚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账单明细。被告青胜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青胜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起到2031年12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执行利率为8.1075%,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合同执行利率;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按合同执行利率50%计收罚息、复息并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以其位于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9号附1号9栋9楼905号房屋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514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1958.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胜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胜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45148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的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青胜岚位于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9号附1号X栋X楼X号房屋(权XXXXXXX)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5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青胜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