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江浩荣与刘雪梅、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浩荣,刘雪梅,潘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466号原告:江浩荣,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刘雪梅,女,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潘奇,男,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江浩荣与被告刘雪梅、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5月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雪梅向原告偿还借款21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奇对被告刘雪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被告刘雪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3000元。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刘雪梅仍拖欠借款不还。另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梅、潘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借款协议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六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刘雪梅向原告借款213000元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刘雪梅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雪梅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雪梅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雪梅偿还借款本金213000元,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须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潘奇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浩荣清偿借款本金21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刘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宗健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