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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道宏与信阳市平桥区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宏,信阳市平桥区永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585号原告李道宏,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粮油)。法定代表人王亚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周涛,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道宏诉被告永丰粮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永丰粮油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以其在信阳市××马路××号有两套门面房出售给原告为名让原告交定金20万元,并承诺6个月内完成拍卖交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定金收条,超过6个月应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了3000元的办证费用,且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将房屋的原房权证交给原告保管。综上,由于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不能交付的赔偿责任。诉请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原告交付的办证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交付20万元购房款是事实,签订的购房协议也是真实的,但在处置时,因为系国有资产,公司无法自己处置,造成房屋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2、不同意双倍返还购房款,原告交款时收取的是预付购房款而不是定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同意按高于银行的利息进行处理。被告没有收取3000元的办证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李道宏与信阳市平桥区瑞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并入被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瑞丰公司位于马路××号的门面房两套(102,、202房,103、203房),原告交付定金2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信阳银行拍卖时间6个月以内,否者任何一方违约,应付违约金及利息4万元;甲方收取乙方定金后,用甲方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2××号交给乙方保管作为依据,待拍卖后,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手续;另,6个月后至退还20万元前,甲方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瑞丰公司付款20万元,瑞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李道宏预交购门面房款贰拾万元整。同时,瑞丰将其公司所有的位于马路××号(110、2××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手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交付其购买的房屋,被告公司未能交付。另据查明,信阳市平桥区瑞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财、物于2013年并入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李道宏与瑞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瑞丰公司和现在的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交付房屋,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即是利息损失,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超过6个月不能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月息3%)的约定标准,违反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年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中载明系预付购房款,原告收到该收据后并没有对该条据上载明的事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预付购房款而不是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的办证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道宏退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交款的半年后)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道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大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