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庆秋与王情、刘琴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秋,王情,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590号原告:黄庆秋,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情: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琴: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黄庆秋与被告王情、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情、刘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催收费(利息、罚息、逾期催收费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被告王情、刘琴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的公司。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情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黄庆秋作为债权人,被告王情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琴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情、刘琴向原告出具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并约定年借款利率为18.00%,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如发生逾期和违约30天,债权人有权收回全部本金和罚息;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必须承担所有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l%)以及超期利息;借款人将赔偿超期及借款期数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债权人向借款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同时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以上所有本金、罚息、逾期费、催收费等将由借款人、担保人、直系亲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网络电子借条》上的协议三方为:贷出方:*振秋;*国进;*鸣;*汉;借入方:王情;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贷出方处加盖了黄庆秋的私章。之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借款6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情开立的账户。借款后,被告王情按约定每月900元的月息标准向原告黄庆秋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共计支付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诉讼中,原告黄庆秋陈述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与被告王情的借贷过程中仅负责技术支持,既不吸取资金,亦不贷出资金,不属于借贷任何一方,仅收取身份认证费、家访费、保险费、成交服务费等一定的费用。原告黄庆秋向本院所提交的借款交付的截图显示,在借款到账之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王情的账户上扣除成交服务费3600元,代扣保险费90元,扣除家访费50元,扣除身份认证费用1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情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庆秋借款60000元有其与原告黄庆秋签订的《借款合同》、《网络电子借条》以及借款交付依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网络电子借条》上的贷出方为*振秋;*国进;*鸣;*汉,但是该借条的贷出方处加盖了黄庆秋的私章,应视为是以原告黄庆秋的名义出借款项给被告王情,且原告黄庆秋作为债权人,被告王情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故原告黄庆秋在本案中向被告王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王情应当及时向原告黄庆秋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根据原告黄庆秋向本院所提交的借款交付的截图,在借款到账之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王情的账户上扣除了成交服务费3600元,代扣保险费90元,扣除家访费50元,扣除身份认证费用10元。因保险费属于代扣,且购买保险的受益人为被告王情,故该保险费90元不应计算在被告王情为本次借款支出的其他费用中,本院认定被告王情为本次借款共支付服务费等费用合计3660元。借款之后,被告王情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共计向黄庆秋支付利息3600元,即被告王情共向原告黄庆秋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7260元。因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信息等管理服务,并非仅为借款方提供服务,原告黄庆秋与被告王情原本互不相识,系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双方借贷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应由原告黄庆秋与被告王情共同负担。故本院对被告王情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应付的利息以及所支付的服务费用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黄庆秋向被告王情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故被告王情应当自2015年6月24日起向原告黄庆秋支付利息。原告黄庆秋与被告王情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逾期之后所约定的罚息、逾期催收费超出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黄庆秋超出部分的罚息、逾期催收费等不予支持。被告刘琴为被告王情向原告黄庆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琴应当对本案中被告王情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庆秋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他费用(利息、其他费用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履行7260元);二、刘琴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王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庆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黄庆秋负担50元,由王情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