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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孙世涛与赵群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群翊,孙世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群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涛。上诉人赵群翊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3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者请求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所在地。结合本案看,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即当事人双方争议系围绕借款是否出借而发生,本案非给付之诉,故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来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世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内容看,系主张其向上诉人出借了550万元,并提供了其打款给上诉人的汇款记录,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借款实际是否发生可通过实体审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