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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9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676号原��:张燕,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全,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丽珍,系原告母亲。被告:杨俊,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燕与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被告因开设理发店和法院赔偿案件急需资金,陆续分批向原告借款,每次千元不等,同时被告还因收入拮据而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费的支出。2013年,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借条,言明该款于2014年下半年起每月归还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截止2014年1月,被告除上述所借款项外,又以开设理发店需资金陆续分批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言明2014年6月底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4年9月每月还1,000元。被之后被告逐渐冷淡原告,并于2014年7月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本意是如果双方能结婚,所有借款不再主张,但被告对原告采取避而不见的行为及明确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借谈恋爱之名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行使权利追讨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杨俊书面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曾经有多次借款,数额不等,陆续也还过一些。双方分手时,经协商对借款数额进行结算,被告便书写一张20,000元的借条,未写日期,但���告母亲认为上面有涂改,遂要求被告重写一张,被告又重写一张25,000元的借条。之前20,000元的借条应该销毁,但不知为何会到原告手中,之后被告曾归还给原告父亲15,000元,其父亲还写过收条,但被告在香港游玩时不慎遗失钱包,收条置于钱包中一并遗失,故被告认为其只欠原告借款25,000元,归还15,000元后,尚余10,000元借款,其愿意归还剩余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杨俊出具的借条两张,一张载明:“本人杨俊借张燕人民币二万元整,2014年下半年起每月还人民币1000元,如有多余定多还于张燕,《概不追究任何责任》。”,另一张载明:“本人杨俊借张燕二万五千元,二万五千元由这个月2014年6月底还于张燕二万元,其余五千等2014年9月以后每月一千元还清。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杨俊出具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予以否认,并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且已经归还15,0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燕借款4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