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魏运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运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运帆,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运帆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运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早6时35分许,被告人魏运帆驾驶陕CQ65**号小型轿车沿陇千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县东南镇张家庄村五组路段时,将同方向道路北侧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5月18日刘某某救治无效死亡。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运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系双肺挫伤合并感染,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因肺部感染过重并发脑部感染,右肾代谢功能受限,感染逐渐加重,造成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运帆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运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魏运帆驾驶自有的陕CQ65**号小型轿车沿陇千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县东南镇张家庄村五组路段时,将同方向道路北侧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5月18日刘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运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双肺挫伤合并感染,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因肺部感染过重并发脑部感染,右肾代谢功能受限,感染逐渐加重,造成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魏运帆在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伤者送医院住院治疗,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魏运帆先后支付医疗费16万余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运帆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魏运帆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10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6】尸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本院的(2016)陕0327刑初80号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运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运帆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运帆在案发后能积极筹钱为被害人治疗,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态度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魏运帆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运帆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运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宏玲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人民陪审员 张帮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