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海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海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565号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81592263U。法定代表人:章沛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华,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海川,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华公司”)诉被告刘海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6日就渝XXXX**号车辆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597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渝XXXX**车辆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渝X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对挂靠期限、保险费、规费的缴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即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且因被告未及时缴纳车辆保险费,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渝XXXX**号车辆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度保险费,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前述保险费垫付款5970元,同时被告亦未按约定及时参加车辆年审及购买下一年度保险,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刘海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货运汽车挂靠合同》、渝XXXX**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保险费专用发票、催款函及邮政快递回执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海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产权自有渝XXXX**号铁马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内,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等挂靠费用;被告应按规定为挂靠车辆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被告最迟应于上年度保险期届满15日内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的保险费;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缴清车款、定额费及保险费等,被告应按拖欠总额1%/日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亦未及时参加车辆年审及购买下一年保险,另被告尚拖欠原告为渝XXXX**号垫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度的保险费5970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6年2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履行中,在《货运汽车挂靠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2015年1月起即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管理费,亦未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及年检手续,并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款5970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货运汽车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垫付款597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已约定若逾期缴纳保险费,被告应按1%/日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条款实为违约金条款,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损失等情形,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主张1500元。被告刘海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川于2007年6月6日就渝XXXX**车辆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海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5970元;三、被告刘海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刘海川负担50元(此款原告沛华公司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