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朋真与王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真,王永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667号原告:高朋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录。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龙,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莲,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朋真与被告王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交本案的管辖权,本院2016年4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被告王永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龙、崔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朋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69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300000元人民币,并在收到300000元人民币后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4年4月11日归还上述借款并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王永录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借到过原告的款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实际交付涉案借款。被告王永录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1日被告王永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高朋真300000元,月息1.8%,利率每月支付,还款日期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永录否认收到涉案借款,对于是否交付涉案借款,原告高朋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高朋真与被告王永录均系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对于是否向被告王永录提供了借款,原告高朋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原告现有证据即借条一份无法证实涉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朋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原告高朋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