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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宣科与叶圣海、张富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圣海,李宣科,张富云,张林福,王德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圣海,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孙寅晓,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宣科,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被告:张富云,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於忠正,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永进,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林福,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王德云,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张林福、王德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中正,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叶圣海与被上诉人李宣科、原审被告张富云、张林福、王德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30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原审被告张富云的委托代理人於忠正、董永进、原审被告张林福的委托代理人於中正、原审被告王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中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宣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圣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宣科的受伤并不是上诉人叶圣海在工地作业的吊车碰撞所致。二、原审被告张富云与上诉人叶圣海之间是吊车的租赁关系,并不是承揽关系。三、如果叶圣海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高。张富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林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宣科未作答辩。李宣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977元[包含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元/年×20年×20%)、误工费43200元(180日×240元/日)、护理费6384(48日×133元/日)、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45日×30元/日)、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200元、复查费26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富云承建了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坦邱村的一幢房屋,将其中木工事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张林福,被告张林福又将其中的木工清工承包给被告王德云,原告受被告王德云雇佣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高处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工地上正在作业的××刘果”驾驶的吊车所吊混凝土吊桶碰撞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转入台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肠梗阻、胸12椎体骨折、左髋臼骨折,曾行胸12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腰背部支具保护约3-4周,具体去除时间视复查X片情况遵医嘱而定。原告在出院后曾陆续进行门诊治疗。诉讼前,经原告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坠落伤致急性肠梗阻、胸12椎体骨折、左髋臼骨折,其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原告后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9日再次在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并行胸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其中入院记录的现病史记载:××患者……2016-04-26复查X线示‘胸12椎体骨折行胸11-腰1椎体内固定术后复查观;腰椎退行性变’。……”;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情况也记载了2016年4月26日的辅助检查。诉讼过程中,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高处坠楼致胸12椎体骨折,左髋臼骨折,根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9.48之规定,其损伤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富云叫被告叶圣海到工地吊装物品,约定报酬为每天1600元,吊车由被告叶圣海提供。被告叶圣海雇佣了××刘果”驾驶吊车,××刘果”的报酬由被告叶圣海支付。被告叶圣海曾于2015年5月20日15时18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报警称,当日14时48分浙J×××××号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发生造成第三者1人伤的事故。被告张富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759.65元,后因本案事故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获得保险金28227元,此外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39.5天的陪护费6636元(每天为168元)。被告张林福实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叶圣海实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0元,但作为吊车车主于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事故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获得保险金35350.58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对本案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问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刘果”驾驶的吊车致伤,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明确该责任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并不要求雇主代为承担,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圣海自认××刘果”系受其雇佣驾驶吊车,××刘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相应侵权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叶圣海承担。被告叶圣海抗辩认为其与被告张富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张富云承担,而被告张富云认为二人之间为承揽关系,结合吊车由被告叶圣海提供、被告叶圣海又雇佣了驾驶员完成相应工作等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叶圣海与被告张富云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叶圣海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德云作为雇主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原告安全,现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而被告张林福将木工清工承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德云,被告张富云应当知道被告张林福将木工清工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德云,仍继续将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林福,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张富云、张林福、王德云之间的关系,也应当知道被告王德云参与房屋建造时没有配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继续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富云,故被告张林福、张富云和发包人均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与被告王德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发包人的相关责任,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张富云承担,被告张富云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代为承担,由其与发包人另行结算,该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该院确定被告张富云(包含发包人的责任)、张林福、王德云、叶圣海分别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3%、9%、13%、50%,被告王德云、张林福、张富云间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⑴医疗费方面(包含复查费),各方均表示被告方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算,原告和被告张富云、张林福、王德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3093.96元,剔除三次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1667元,其余金额为71426.96元,其中2015年7月14日的医疗费516.78元和2015年9月2日的医疗费644.43元,被告张富云、张林福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该院对该医疗费不予确认;对于诉讼过程中新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叶圣海对住院医疗费中除了伤科接骨片外的其他费用和2016年4月26日门诊医疗费91元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以及其中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内容,可以确认上述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关,被告叶圣海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费用不合理,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70265.75元;⑵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叶圣海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和户籍等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元/年×20年×20%)合理;⑶误工费方面,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日,各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40元/日有异议,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240元/日,该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2元/天确定合理误工费为25560元(180日×142元/日);⑷护理费方面,各方均表示对于已付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日,被告张富云已预付了住院期间39.5日的护理费6636元,该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其余的护理时间48日(包含住院期间3日和出院后期间45日)少于可主张时间,该院予以准许,对于住院期间3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2元/日计算合理,出院后45日的护理费,该院酌情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113.6元/日计算,故合理的护理费为12174元;⑸营养费方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该院确认原告主张的1200元合理;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方面,原告分别主张1350元、450元、220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⑺精神抚慰金方面,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根据其伤情、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合理的金额为8500元。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6199.75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外,其他损失197699.75元,被告张富云应赔偿25700.97元,被告张林福应赔偿17792.98元,被告王德云应赔偿25700.97元,被告叶圣海应赔偿98849.8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富云共应赔偿27000.97元,被告张林福共应赔偿18692.88元,被告王德云共应赔偿27000.97元,被告叶圣海共应赔偿103849.88元。扣减被告张富云、张林福、叶圣海已垫付的款项,被告张富云还应赔偿1605.32元,被告张林福还应赔偿10692.98元,被告叶圣海还应赔偿68849.8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宣科1605.32元;二、被告张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宣科10692.98元;三、被告王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宣科27000.97元;四、被告张富云、张林福、王德云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叶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宣科68849.88元;六、驳回原告李宣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元(原告李宣科已预付),由原告李宣科负担1157元,被告张富云负担35元,被告张林福负担234元,被告王德云负担590元,被告叶圣海负担150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叶圣海已预付),由被告叶圣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宣科的伤是否被吊车碰撞坠落所致,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叶圣海承担50%责任是否过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李宣科受伤后,上诉人叶圣海向其吊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报警称,浙J×××××号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造成第三者1人受伤的事故,以及上诉人叶圣海为被上诉人李宣科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宣科的伤是上诉人叶圣海所有的吊车碰撞其坠落所致。一审法院根据叶圣海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叶圣海与原审被告张富云之间是吊车租赁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原审被告张富云与上诉人叶圣海就工地吊装物品的工作达成口头约定,即以一定的报酬由上诉人叶圣海完成此项工作。上诉人叶圣海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用自有的设备、技术和自己雇请的劳力完成工作。这种以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一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上诉人叶圣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徐慧华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