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发妹诉李世江、永安财险昭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55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凌某,系该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永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木瓜冲驶往鲁甸县龙树村方向,当日11时10分行驶至鲁甸县龙树镇新乐村三十一社路段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行人王某某相撞并造成王某某受伤、李某某受轻微伤、该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李某某驾驶的云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受伤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用为84354.37元,经新农合报销了45412.56元,实际医疗费用为38941.81元。出院后王某某的损伤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3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事故至今李某某仅支付了王某某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另外曾支付过生活费8000元,但是未对王某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坚持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354.37元-45412.56元=38941.81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护理费79元/天×42天=3318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10年×20%=4859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151057.8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部辩称,李某某驾驶的云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然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交强险条例与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木瓜冲驶往鲁甸县龙树村方向,当日11时10分行驶至鲁甸县龙树镇新乐村三十一社路段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行人王某某相撞并造成王某某受伤、李某某受轻微伤、该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医疗费用为84354.37元,经新农合报销了45412.56元,实际医疗费用为38941.81元,其中李某某支付了10000元、王某某自行支付了28941.81元。王某某的损伤于2015年8月5日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3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李某某驾驶的云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王某某的户口于2012年8月6日经鲁甸县公安局龙树派出所审批,由农业家庭户口转变为城镇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新农合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永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部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由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向永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某某均按照2015年云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与权利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期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2015年云南省的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王某某的医疗费,以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与新农合报审单核对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确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统筹地区平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对符合《云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部分1300元以鉴定费发票核对为准。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4354.37元-45412.56元=38941.81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护理费79元/天×42天=3318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10年×20%=48598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9357.81元;应由永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3318元+48598元+1300元=53216元,交强险赔偿费用小计为10000元+53216元=632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李某某赔偿(149357.81元-63216元)×100%=86141.81元。本案结合李某某支付了王某某部分医疗费及生活费10000元+8000元=1800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直接由永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部赔偿王某某63216元,由李某某赔偿王某某86141.81元-18000元=68141.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陆万叁仟贰佰壹拾陆元整(¥63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陆万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6814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1元,本院决定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赵庆勇审 判 员 温灿林人民陪审员 曾国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