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亚丹,周键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708号原告:付亚丹,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键松,男,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平,系被告周键松配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负责人:龚超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逍逸,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付亚丹与被告周键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亚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被告周键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平,被告太平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逍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亚丹诉称,2015年12月10日7时,被告周键松驾驶牌号为闽JP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北松路中春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周键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2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周键松承担。被告周键松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除了医疗费外均认可保险公司对各项费用的意见,非医保部分其没有能力赔偿。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2,717.4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0元。对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护理费认可6,960元。对误工费认可10,95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82,92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3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周键松驾驶牌号为闽JP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北松路中春路东约3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确认被告周键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5月30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亚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损伤(左胫骨内踝骨折,左胫腓关节分离),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付亚丹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周键松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原被告对如下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8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键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对于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的费用,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其中非医保部分,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并非故意扩大的损失,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为34,789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付亚丹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8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47,8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323元,超过保险部分的费用5,500元由被告周键松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亚丹142,323元;二、被告周键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亚丹5,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0.45元,由原告付亚丹负担396.09元,被告周键松负担1,58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