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永菊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菊,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454号原告:刘永菊,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君,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永菊与被告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君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君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借期为一年,月息4%,按月5日付息,被告付息到2015年4月,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君未作答辩。原告刘永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李君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借款期限等约定的事实。被告李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经审查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刘永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永菊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此款用于陕西西安中联电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月息4%,每月5日打息,借款期限2014.5.5--2015.5.4。此据:借款人:李君。”被告李君借款后,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但每月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刘永菊按约2000元/月即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并相互印证,原告刘永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君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和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李君按2000元/月即月利率4%向原告刘永菊支付12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为6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君尚欠原告刘永菊的借款本金为44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君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现原告刘永菊要求被告李君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菊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永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永菊负担126元,由被告李君负担92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君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刘永菊已垫付,限被告李君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杨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红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