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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旭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蒙EJV5**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洗浴”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依法对何某某的���液进行提取,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样品检验,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百毫升血液含114.08毫克乙醇(114.0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何某某驾驶的蒙EJV5**号车辆信息、照片、大架号拓印,何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许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秀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