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5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与同案人薛艳(已判刑)共同租住的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24-3号二楼的租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禁毒法规,伙同他人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与同案人薛艳(已判刑)共同租住的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24-3号二楼的租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同案人薛艳的供述、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禁毒法规,伙同他人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陈夏璐人民陪审员 林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