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9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与王振华、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王振华,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2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138号。负责人黄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俊伟,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王振华,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青平里1号111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为与被告王振华、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提前终止201502419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编号为201502419号的《抵押合同》,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0460.02元(其中本金205203元,手续费3579.31元,滞纳金1677.71元,手续费及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5月1日,以后手续费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桂A×××××号宝马牌汽车(车架号:WBAKB2105AC404504,发动机号:04077265N52B30AF)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4、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账户:12×××48)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241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1)用于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总额237510.31元(其中分期金额223203元,手续费金额14307.31元,手续费按月计收),借款期限为24个月,手续费率为6.41%,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始至2017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还透支金额加手续费。同时约定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以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宝马牌汽车(车架号:WBAKB2105AC404504,发动机号:04077265N52B30AF)抵押,并签订了编号为201502419的抵押合同,同时第二被告签订担保承诺函,约定就该笔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用于质押。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分期透支款项,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5月1日,第一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05203元,手续费3579.31元,滞纳金1677.71元,共计人民币210460.02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与被告王振华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241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编号为201502419的《抵押合同》。二、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借款本金205203元,手续费3579.31元,滞纳金1677.71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此后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对王振华所有的汽车(车牌号:桂A×××××号;车架号:WBAKB2105AC404504;发动机号:04077265N52B30AF)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对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保证金账户:12×××48)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王振华、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