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被告张君、何玉芝、魏艳军、张丽梅、李双双、邵立园、孙义、陈凤华、邵玉臣、曹玉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张君,何玉芝,魏艳军,张丽梅,李双双,邵立园,孙义,陈凤华,邵玉臣,曹玉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1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武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职务清收员。被告:张君,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何玉芝(张君妻子),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魏艳军,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张丽梅(魏艳军妻子),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李双双,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邵立园(李双双妻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孙义,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陈凤华(孙义妻子),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邵玉臣,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曹玉环(邵玉臣妻子),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被告张君、何玉芝、魏艳军、张丽梅、李双双、邵立园、孙义、陈凤华、邵玉臣、曹玉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何玉芝、魏艳军、张丽梅、李双双、邵立园、孙义、陈凤华、邵玉臣、曹玉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君、何玉芝偿还贷款本金9,809.86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该案判决生效时止;魏艳军、张丽梅偿还贷款本金9,809.86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该案判决生效时止;李双双、邵立园偿还贷款本金7,452.21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该案判决生效时止;孙义、陈凤华偿还贷款本金9,809.86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该案判决生效时止;邵玉臣、曹玉环偿还贷款本金9,809.86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该案判决生效时止;2:要求被告张君、何玉芝、魏艳军、张丽梅、李双双、邵立园、孙义、陈凤华、邵玉臣、曹玉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张君、何玉芝、魏艳军、张丽梅、李双双、邵立园、孙义、陈凤华、邵玉臣、曹玉环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十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分别从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即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表一份,被告张君、何玉芝、魏艳军、张丽梅、李双双、邵立园、孙义、陈凤华、邵玉臣、曹玉环均在以上相应的贷款手续上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将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各自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打入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用自己身份证申领的银行存折内,原告与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的借款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君、魏艳军、孙义、邵玉臣均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均欠贷款本金9,809.86元,均按还款计划还了十期贷款利息5,286.19元,约期内贷款利息已全部结清,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在原有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应加收罚息50%即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1.87%计算;李双双、邵立园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7,452.21元,按还款计划还了十期贷款利息3,964.65元,约期内贷款利息已全部结清,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在原有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应加收罚息50%即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1.87%计算。被告张君、何玉芝、魏艳军、张丽梅、李双双、邵立园、孙义、陈凤华、邵玉臣、曹玉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自行组成联保小组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贷款,十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五份,主要证实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与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签订贷款4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五被告互为贷款保证人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五份,主要证实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贷款4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由三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在各自的借据上签名并按指纹,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到期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五份,主要证实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贷款后与原告签订贷款本金及利息给付计划并由本人签字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五份,主要证实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办理的放款账号:6.原告与十被告办理贷款及发放贷款等手续的录像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君、何玉芝、魏艳军、张丽梅、李双双、邵立园、孙义、陈凤华、邵玉臣、曹玉环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十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分别从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即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在原有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罚息50%即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1.87%计算,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表一份。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均在以上相应的贷款手续上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将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各自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打入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用自己身份证申领的银行存折内,原告与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的借款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君、魏艳军、孙义、邵玉臣均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均欠贷款本金9,809.86元,均按还款计划还了十期贷款利息5,286.19元,约期内贷款利息已全部结清,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在原有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应加收罚息50%即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1.87%计算;李双双、邵立园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7,452.21元,按还款计划还了十期贷款利息3,964.65元,约期内贷款利息已全部结清,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在原有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应加收罚息50%即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1.87%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合同已实际履行。该款到期后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张君、魏艳军、李双双、孙义、邵玉臣即为贷款人又互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五被告的配偶依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该联保小组的贷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何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9.86元;自2014年3月1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原告的贷款利息。二、被告魏艳军、张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9.86元;自2014年3月1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原告的贷款利息。三、被告李双双、邵立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52.21元;自2014年3月1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原告的贷款利息。四、被告孙义、陈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9.86元;自2014年3月1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原告的贷款利息。五、被告邵玉臣、曹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9.86元;自2014年3月1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原告的贷款利息。六、被告张君、何玉芝、魏艳军、张丽梅、李双双、邵立园、孙义、陈凤华、邵玉臣、曹玉环对该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0元,由被告张君、何玉芝、魏艳军、张丽梅、李双双、邵立园、孙义、陈凤华、邵玉臣、曹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臣审 判 员 张井涛人民陪审员 黄文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连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