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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949号原告刘某。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订金2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及车位订金10万元。当时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有规划证和土地证且未动工修建,在其他证照不全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开展业务的情况下就开始预收房款。2013年4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又要预收原告房款20万元并要求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原告认为当时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动工修建,又拒绝了原告提出的签订购房合同要求,原告通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房款订金12万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退还,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答应房屋出售后退还。2014年2月20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出售于第三人宋某且宋某对该房屋已经装修。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及车位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1张、收据存根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红山锦润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款及车位款订金12万元的事实。2、短信6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原告所交纳的房款及车位款,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退还的事实。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债权按约定已经全部转让在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红山锦润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款及车位款订金12万元。2013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交纳涉案单元房预售款20万元并要求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而原告不能交纳预售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构成违约。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将涉案单元房出售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均转让给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2、榆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1组,用以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山锦润小区五证齐全的事实。3、榆锦润房字(2013)8号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涉案红山锦润小区定房者一律补足30%的部分,另外优惠1%,逾期不交纳者自动放弃购房所交纳的定(订)金一律不予退还,预定的房屋由公司收回另行出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对证据1、2不清楚;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记不清。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位于红山锦润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款及车位款订金12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经审查,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回信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山锦润小区五证齐全并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原告房款及车位款12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让原告是否知悉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定车位款2万元。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在红山定房款,2号楼2单元302室,定车位2万元,(一次付不清的剩余部分于2012年11月25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自动放弃处理,所交订金不予退还。收款人李润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刘某,人民币2万元,收款事由房款订金。”2012年11月27日,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刘某,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事由房款及车位订金。”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因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房款及车位订金及被告将预出售原告的单元房等由被告向他人出售为由并持上述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楼盘的售房单位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办理了涉案楼盘的榆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手续。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收取原告的房款及车位订金12万元均转让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房款及车位订金12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预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出售于第三人宋某且宋某对该房屋已经装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承担返还原告房款及车位款订金12万元并承担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将房款及车位款订金12万元交付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债务转让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红山锦润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均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预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及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及车位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14年将预售给原告的位于红山锦润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单元房又出售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房款及车位款订金12万元双方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预出售给原告的单元房又出售第三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房款及车位款订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返还原告房款及车位款订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月利率1.5%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中,原告虽违约在先,但被告亦存在违约,被告诉请被告承担月利率1.5%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调整为房款及车位款订金人民币12万元的5%即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已付房款及车位款订金人民币12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0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