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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黎明超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黎明超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2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主要负责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往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黎明超,1989年2月13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黎明超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平、陈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黎明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未还透支款314859.5元、手续费17304元、利息10507.78元、滞纳金3995.79元,共计346667.07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3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1236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10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从2016年3月11号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金额314859.5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渝F22***小型桥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购车,于2014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向原告透支借款349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4497.5元,分36期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金额。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将该笔款项购买了雷克萨斯汽车一辆。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透支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累计逾期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款项。被告黎明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黎明超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雷克萨斯ES),车辆总价为437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49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3511902452****。乙方使用透支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094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0930元。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分期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4497.5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否则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履行本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乙方若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吴永年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ES牌汽车(车牌号渝F22***)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其中第五条规定“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申请表中《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申请表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除转账及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计算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信用卡账户(卡号为622234004631****)于2014年10月30日在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发生交易349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但存在多次逾期归还分期款项的情况,并连续三次以上逾期还款而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合同项下透支款314859.5元、手续费17304元、利息10507.78元、滞纳金3995.79元,共计346667.07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黎明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已履行合同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存在未按期归还透支款项的情形,并连续三期以上逾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透支本金并按约支付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14859.5元,并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6年3月为17304元,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按月计收,每月1236元;透支利息截止2016年3月为10507.78元,2016年3月以后的利息以应还未还金额314859.5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为3995.79元,从2016年3月开始,按月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确定的应还的本金与手续费之和中的未还部分的10%的5%计算,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被告黎明超名下的雷克萨斯ES250牌车辆(车牌号渝F22***)一辆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明超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