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顾明与汤长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010号原告:顾某,1976年9月9日。被告:汤某某。原告顾某与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某某于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共欠货款44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结清,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等证据。被告汤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顾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汤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顾某油漆材料款计肆仟肆佰元整,欠款人:汤某某”,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汤某某主张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汤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某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买卖油漆材料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货款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主张权利,被告汤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立即支付货款。原告持欠条向被告汤某某主张支付合同货款4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支付货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