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戴莉莉与李恒鑫、胡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莉莉,李恒鑫,胡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123号原告:戴莉莉,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戴莉莉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彦杰,张东海母亲。被告:李恒鑫,无业。被告:胡雅玲,李恒鑫妻子。原告戴莉莉与被告李恒鑫、胡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杰,被告李恒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莉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二被告均签字按手印。原告将钱转账到李恒鑫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把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驾驶证都押在了原告处,但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恒鑫辩称,去年我通过朋友从原告处借了20,000元,利息2毛,每月4,000元,验点费1,000元,第一个月给了5,000元,借款之后我还了2个月8,000元,一共还了13,000元。当时我承包了一个停车场有收入,后来市里把停车场取消了,我也没有收入了,就没还他。原告就找了几个人到我家找我要账,让我给打跑了。然后原告就给我打电话,我说我没说不还钱,我借钱永远说还,就因为这样发生了矛盾,我就没还钱。我差他的钱我肯定给他,只要合理,法院支持的我都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兹有李恒鑫,性别:男(身份证号××,向戴莉莉(身份证号:××)借款2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6年1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认在2015年12月19日将借款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付,本人确认收到该款项。”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李恒鑫书写收条一份,内容是“兹收到张东海、戴莉莉交来现金(转账)20,000元整,临时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作抵押。”2016年1月和2月,被告李恒鑫向原告戴莉莉各还款4,000元,共计8,000元,因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偿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借款利息问题。在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恒鑫主张借款时约定2毛利,而原告庭审时主张未约定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此项主张对其不利,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李恒鑫主张借款时原告扣除了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恒鑫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鑫、胡雅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莉莉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戴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恒鑫、胡雅玲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原告戴莉莉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恒鑫、胡雅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祝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