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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忠与崔振才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崔振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3民初1744号原告:刘忠,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才,男,成年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刘忠与被告崔振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厂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建造纸厂,于1987年1月27日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其厂地面积、四至明确,承包期限为50年。并于1987年2月10日经易县公证处做出(87)易证字第30号公证书。1987年7月20日原告与该村民委员会又就纸厂排水壕坑易地和纸厂道路使用宽度尺码做了补充合同。1993年该村民委员会就造纸厂土地租赁期限及产权进一步证明,确定造纸厂的土地按(87)易证字第30号公证书依法使用50年(1987-2036年),纸厂的全部固定资产及厂地上的全部财产,统归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尔后,纸厂从1987年建成投产至“国务院强制关停15小”,生产近20年。纸厂停办后,其厂地在剩余的年限内原告享有使用权。可被告崔振才侵占其部分场地垒墙围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时只提供了被告的姓名、住所,但未能提供可确定被告身份的其他信息。我院多次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寻找被告未果,后经询问朗井村委会主任,其称该村现居住人口中没有叫“崔振才”的人,致使本案至今无法送达应诉手续,该情形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