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杰与郎言海、赵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郎言海,赵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974号原告:刘杰,女,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个体户,住德州市德城区前进街**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3724011966********。委托代理人:窦学慧,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言海,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个体,住德城区东方红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24011973********。被告:赵春玲,个体。原告刘杰与被告郎言海、赵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窦学慧,被告郎言海、赵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32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郎言海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都用在我开的夏津县海鑫金属制品厂里了。因此该款不应由被告赵春玲承担。被告赵春玲辩称,我与被告郎言海已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郎言海承担,且该债务我不知情,也未用手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此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夏津县海鑫金属制品厂系被告赵春玲开办。2015年5月22日,被告郎言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夏津县海鑫金属制品厂的经营中,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到期后,被告郎言海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郎言海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郎言海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以被告赵春玲的名义开办的夏津县海鑫金属制品厂的经营,应认定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春玲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言海、赵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7日的利息13200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5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