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百军与闫军、芦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军,闫军,芦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刘百军,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闫军,职业不详。被告:芦佳,职业不详。本院认为,原告刘百军与被告闫军、芦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予以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住址有误,致使本案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必需的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百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缓交)免予收取;邮寄费108元,返还原告刘百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