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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凭祥市启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耘科、梁方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凭祥市启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耘科,梁方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凭祥市启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大路373号广越国际大酒店325房。委托诉讼代���人:黄潜,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耘科,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梁方积,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凭祥市启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与被告黄耘科、梁方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耘科、梁方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耘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6年3月4日(庭审时变更为2016年5月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4日的欠息为16400元;2.被告梁方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耘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黄耘科10万元,被告梁方积为该笔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合同签订和履行地为凭祥市南大路37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黄耘科借款10万元,但黄耘科仅于2015年5月偿还本金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且从2016年5月5日起,拖欠借款利息未付。被告黄耘科、梁方积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耘科签订《借款合同》,由黄耘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梁方积为作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5年1月3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当日,原告依约将10��元转入黄耘科账户,被告则按每月3.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5月,黄耘科偿还了2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未还,此后于2015年12月4日偿还3000元、2016年3月4日偿还10050元、2016年5月4日偿还1006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按每月3.5‰扣减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至今,黄耘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黄耘科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两被告应否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黄耘科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黄耘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庭审查明,黄耘科在2015年5月偿还本金2万元之后,余下的欠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要��黄耘科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和利率,但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黄耘科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梁方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如还款期限到期乙方(黄耘科)资金仍不到位,由担保人归还借款”的约定属于连带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黄耘科约定的借款主债务届满期限为2015年1月3日,从2015年2月至7月的六个月保证期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梁方积进行催告或通知,故梁方积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其不应与黄耘科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耘科应偿还原告启德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梁方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耘科应偿还原告启德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凭祥市启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原告凭祥市启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黄耘科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潆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尤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