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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陈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陈号,北京更泰茗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846号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2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马琳。委托代理人赵雨,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号,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更泰茗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京铁路三局建厂局院内(车站粮店)东2号。法定代表人陈号。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微合作社)与被告陈号、被告北京更泰茗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泰茗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号、被告更泰茗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微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号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98891.63元;2、判令被告陈号偿还原告代偿借款利息及罚息2048.96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号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28.00元;4、判令被告北京更泰茗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小微合作社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民生银行该基金项下会员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2日,陈号作为上述基金会员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授信,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为陈号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更泰茗辉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对陈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于2014年1月23日向其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罚息年利率为13.5%。但借款到期后,陈号未按期清偿贷款,民生银行要求陈号清偿借款本息,更泰茗辉公司未代为偿还。依据2013年4月14日小微合作社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X201561221的《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小微合作社作为北京商业服务行业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风补基金)的受托人,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即各基金会员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小微合作社应民生银行要求,已于2014年12月29日向民生银行代陈号偿还了贷款本金498891.63元,贷款利息及罚息2048.96元,共计500940.59元。原告代偿后,陈号和更泰茗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小微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01082014021070号”;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01082014D21070号”;3、《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X201561221-1”、《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编号为“X201561221”、《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4、《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5、《授信额度循环贷款支用申请审批单》;6、《放款通知书》及《个人借款凭证》;7、《还款明细表》及《还款计划表》;8、《银行转账回单》;9、《代偿证明书》。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小微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小微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号和更泰茗辉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2日,陈号与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陈号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本授信为小微合作社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561221的《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具体业务,陈号同意就加入北京商业服务行业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向小微合作社缴纳风险准备金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为授信金额的4%,缴纳方式为额度启用前一次性收取;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同日,更泰茗辉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陈号与民生银行主合同的履行,更泰茗辉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更泰茗辉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2013年4月14日,民生银行与小微合作社签订《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小微合作社以基金会员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民生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立对已缴纳各类资金的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使用授信产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小微合作社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是指民生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民生银行全部债权;小微合作社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亿元,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陈号作为申请人填写《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申请加入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承认《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章程》,并向小微合作社交纳风险准备金。该章程规定小微合作社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基金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2014年1月23日,民生银行向陈号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贷款发放后,陈号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并拖欠相应罚息未予清偿。应民生银行要求,小微合作社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陈号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对民生银行所负的全部债务纳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中。2014年12月29日,小微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民生银行偿还陈号所欠贷款本金498891.63元、贷款利息1111.46元、罚息937.50元,共计500940.59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陈号、更泰茗辉公司未向小微合作社清偿相应代偿款。本院认为,陈号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更泰茗辉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合作社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担保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小微合作社为陈号向民生银行代偿贷款本金498891.63元、贷款利息1111.46元、罚息937.50元,共计500940.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小微合作社要求陈号偿还上述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微合作社替陈号代偿贷款本息后,其相应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陈号理应予以赔偿。小微合作社要求陈号支付代偿款项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小微合作社与陈号并未有关于代垫款利息的约定,鉴于小微合作社代偿后其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小微合作社起诉主张律师费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是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而非其已经代偿的民生银行因追索贷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律师费如何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小微合作社关于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更泰茗辉公司作为陈号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质押人小微合作社并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当平均分担,即更泰茗辉公司应当对于陈号不能清偿的代偿款的二分之一(即250470.3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小微合作社要求更泰茗辉公司偿还代偿贷款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代偿款五十万零九百四十元五角九分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代偿款总金额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更泰茗辉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代偿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即二十五万零四百七十元三角范围内对被告陈号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号、北京更泰茗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蕾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