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执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利辛县人民法院与陈克飞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辛县人民法院,陈克飞,利辛县人民法院,陈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利辛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陈克飞,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号码342130196807120419,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利刑初字第412号刑事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1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胡 喆审判员 罗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伯民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合议庭笔录时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地点:利辛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合议庭人员:审判长马亮审判员胡喆罗凯记录:李佰民申请执行人利辛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罚金处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16)利刑初字第412号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现合议如下:马亮: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130000元。胡喆:同意以上观点。罗凯:同意以上观点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130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