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秦学中、秦军政等与秦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学中,秦军政,秦德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再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学中,男,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军政,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秦学中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德荣(又名秦某),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秦学中、秦军政因与被申请人秦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17民申8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学中、被申请人秦德荣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秦军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学中、秦军政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秦德荣之间自1995年互换土地,该事实一直延续至今,秦德荣提出侵权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秦德荣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不合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再审请求。秦德荣辩称,其与再审申请人秦学中、秦军政之间根本不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互换土地系秦学中、秦军政一方虚构的,且主张换地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本人所有。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秦学中、秦军政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秦德荣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于1994年承包耕地4.5亩,并于1994年9月30日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因其外出打工,于2003年交与秦学中、秦军政耕种,但秦学中、秦军政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耕地改成养猪场,故要求秦学中、秦军政停止侵权返还4.5亩责任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秦学中、秦军政辩称,秦德荣所称侵权与事实不符,双方于1995年交换耕地,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土(1998)112号同意张铁村委第十二村民组村民秦学中1997年元月建养猪场占用的本组1.5亩可耕地补办用地手续。秦德荣在置换后的土地耕种数年,其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办养猪场数年,应驳回秦德荣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秦德荣于1994年9月30日承包十字路乡张铁村12组耕地4.2亩(位于十字路乡新派出所东侧),承包生产队分地时剩余的0.5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1997年,秦学中、秦军政在秦德荣的耕地上建养猪场,秦学中、秦军政为证明与秦德荣换地的事实,提交了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土(1998)112号土地管理文件,该文件载明:“同意张铁村委第十二村民组村民秦学中1997年元月建养猪场占用的本组1.5亩可耕地补办用地手续。”秦学中、秦军政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995年与秦德荣互换耕地后,1997年才在置换后的耕地上建养猪场,不是侵权。十字路乡石磙庙原村委主任陈勤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证明我村委第24组村民秦学中找我和本组秦德荣换地一事,没有调查情况不属实写的,开庭时属于无效证明,以本次证明为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石磙庙村委会2014.5.5号陈勤生。”开庭时陈勤生出庭作证,其出具的盖有村委会章的两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5月5日)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自己出具的,秦德荣与秦学中、秦军政互换耕地的事情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没有备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土(1998)112号土地管理文件,只证明秦学中、秦军政建养猪场时被罚款,并不能证明秦学中、秦军政与秦德荣换地经过秦德荣同意。秦学中、秦军政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双方互换耕地,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互换耕地签订有书面合同,并且没有报发包方备案,故对秦学中、秦军政换地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秦学中、秦军政在秦德荣的耕地上建养猪场侵害了秦德荣的权利,秦学中、秦军政应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秦学中、秦军政停止侵权,返还秦德荣承包的责任田4.5亩。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秦学中、秦军政承担。秦学中、秦军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自1995年互换土地至今,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备案与否不影响互换土地的效力。秦德荣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秦德荣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秦学中、秦军政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双方互换耕地,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互换土地合同,且报发包方备案。秦学中、秦军政在原审答辩称其互换耕地后,在耕地上修建养猪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关于秦学中、秦军政称秦德荣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秦德荣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不合法的问题,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秦学中、秦军政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秦学中、秦军政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秦德荣之间自1995年互换土地至今,秦德荣起诉其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秦学中、秦军政主张与被申请人秦德荣之间于1995年互换土地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再审申请人秦学中、秦军政再审称,秦德荣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和秦德荣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不合法的问题。对此主张,再审申请人秦学中、秦军政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胡 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