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邱波与刘飞、罗辉英、张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波,刘飞,罗辉英,张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390号原告邱波。委托代理人杜卫华,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飞。被告罗辉英。被告张志宏。原告邱波与被告刘飞、罗辉英、张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杜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罗辉英、张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邱波与被告刘飞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8‰,每月利息为3600元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借款打在被告张志宏的账户上,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刘飞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罗辉英于2016年1月13日还款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同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由被告罗辉英、张志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飞向原告邱波支付本金1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共拖欠利息合计13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2万元,以及律师费、执行费等约10000元,合计143000元;2、判令被告罗辉英、张志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3、担保合同;4、转账凭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飞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张志宏的账户。同时双方在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向出借人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点五作为逾期利息,并应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罗辉英、张志宏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邱波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张志宏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辉英仅偿还10万元本金,剩余部分三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约定的逾期利率与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违反了年利率总和不超过24%的规定,故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予以计息。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数额的利息及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辉英、张志宏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应对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邱波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辉英、张志宏对被告刘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刘飞、罗辉英、张志宏共同负担1200元,原告邱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