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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荆路、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荆路,蒋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525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孙新福,理事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益忠、黄国芳,丹阳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员工。被执行人荆路。被执行人蒋志新。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荆路、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荆路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荆路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借款本金2万以及相应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万及相应利息;于2017年春节前归还借款本金1万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蒋志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两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约履行,则原告可就全部未履行标的额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两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荆路、蒋志新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荆路、蒋志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导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项 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