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汉良与马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良,马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842号原告:胡汉良,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委托代理人:陈卿芳(系胡汉良之妻),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被告:马康武,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磐安县。原告胡汉良与被告马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马康武归还原告胡汉良借款80万元、给付利息293863元(已按月息2%计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实际归还日止)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马康武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今向胡汉良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借期六个月,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按月利息贰分计算”等。同时约定利息于每月十六日支付,其中借款三十万元汇入马康武账号6228480868244170270,五十万元汇入马康武儿媳劳素梅账号6228483350872048612。同日,原告按约汇入马康武账号300000元,2015年1月7日汇入劳素梅账号500000元。事后,被告马康武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胡汉良借款800000元、给付利息元281333.33元(已按年利率24%计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借款清偿止)。二、驳回原告胡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松玲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阮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