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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韩慧芬与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慧芬,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毛文涛,刘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慧芬,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地质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李春泉,系主任。原审第三人毛文涛,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集资楼前栋1单元4楼西。原审第三人刘晓光,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韩慧芬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城镇房屋产权发证中心、原审第三人毛文涛、刘晓光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慧芬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慧芬申请撤回起诉、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韩慧芬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韩慧芬撤回起诉;三、一审裁定视为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韩慧芬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梅审判员  王禁审判员  姜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