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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854号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街南侧商业银行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职务:经理。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生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5100000元,利息547491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合计10574910元;同时判决二被告从2016年4月21日继续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被告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同市迎宾街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迎泽街信用社)累计借款5600000元,因改制,该社对被告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由原告接收。2007年1月,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是二被告债权人,二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利息。但二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作为债务人身份均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是和迎泽街信用社。对于至今未还尚欠本金5100000元认可,但计算时间过长,利率偏高,利息金额不认可。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借款合同8份、借据1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均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事实及金额;2、二被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2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均退还给原告)3、还款凭证4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均退还给原告),证明从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还本金500000元;4、欠款催收函3份、催款通知书7份,证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5、本息汇总表,证明尚欠510万元,利息54749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被告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迎泽街信用社借款并至今尚欠本金5100000元、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作为债务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一、1、2004年12月13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与大同市商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以及银监发【2004】5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信用社市场退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大同市人民政府委托大同市商业银行管理执行大同市团结里城市信用社、大同市迎泽街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二社)的资产负债及人员等清算安置事务。并且大同市商业银行按照《关于大同市迎泽街、团结里两家城市信用社的清算方案》,自愿接受大同市政府委托对二社的清理债务、催收债务、保管财产、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等行使托管职责。2、中国银监会文件下发银监复【2014】129号文件中,关于大同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中指出同意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虽然为迎泽街信用社发放,但根据大同市政府委托协议文件及中国银监会文件下发银监复【2014】129号文件共同显示,大同市迎泽街城市信用社已经归属大同市商业银行,并改名为大同银行,有权代表出借银行处理相关的清理债务、催收债务、保管财产、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等行使托管职责的事宜,同时债权确认书及还款凭证也确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二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合适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本息汇总表,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547491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是按照月利率6.338‰计算。被告辩称利率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计算利息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三、根据欠款催收函3份、催款通知书7份,可证明原告对被告催款在持续主张过程中,未体现出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100000元、利息547491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9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人民陪审员  蔺袆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李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