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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固和纸业有限公司与范士奇、张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士奇,金华市固和纸业有限公司,张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士奇,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松,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固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洪拥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富,男,系金华市固和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卫红,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范士奇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固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和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士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固和公司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公司)之间系属“关联公司”作出认定,因而导致作出的判决错误。1.范士奇在一审中提供的固和公司发货单与英明公司发货单,为固定格式。单据上除公司名称以外,其余的包括联系电话,公司地址,以及其他任何内容都一致。2.固和公司与英明公司的主要办公设备,办公人员也完全一致。一审代理人王增富明确陈述其固和公司的生产设备都是原先的英明公司的生产设备,现在又已重新回归英明公司。王增富曾经在英明公司工作,又以固和公司员工身份作为代理人,目前又回到英明公司工作。另,固和公司和英明公司与范士奇联系业务的都是同一个人,黄和强。3.范士奇与固和公司、英明公司的货款和已付款都是一并结算的。一审法院认定范士奇结算后出具给固和公司的欠款为177800元,已付款127000元。而范士奇一审中提供的由英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明出具的收条,对以上货款总额177800元,以及注明每期汇付金额,除了范士奇支付给黄和强1万元这一笔之外,其余每笔已付款项均相吻合。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固和公司和英明公司系属关联企业。所有款项,范士奇已经付清。固和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固和公司和英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具有两个不同的独立资质。2、固和公司是租赁原英明公司的办公设备、生产设备及把原英明公司的员工一并归固和公司管理,与英明公司无关。3、范士奇所称的两个公司货款和已付款是一并结算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两个公司不同的独立体,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资格。范士奇于2015年1月6日所签的欠款凭证是经核对截至2015年1月6日范士奇欠固和公司相应的货款为177800元和实际范士奇所称已付货款127000元是完全相吻合的。综上,根据范士奇的欠条和实际归还金额,范士奇欠固和公司5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张卫红未予陈述。固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士奇、张卫红支付固和公司货款5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748元(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310天,并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固和公司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还清日止),本金和违约金暂合计6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士奇、张卫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和公司与范士奇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6日,双方经结账,由范士奇向固和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经核对,截止2015年1月6日止,范士奇欠金华市固和纸业有限公司箱片款人民币177800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元。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有纠纷由金东法院管辖”。2015年2月5日,范士奇支付固和公司货款4000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4000元;2015年8月22日支付43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固和公司货款127000元,尚欠50800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范士奇、张卫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固和公司与范士奇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经对账范士奇向固和公司出具《欠款凭证》,其应按所载金额支付货款,其未予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固和公司诉请范士奇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固和公司诉请范士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748元(自出具《欠款凭证》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算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日止),因《欠款凭证》中对支付货款期限未作约定,且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固和公司诉请张卫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范士奇、张卫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卫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士奇、张卫红关于傅国明系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将涉案货款支付傅国明、原被告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傅国明系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固和公司委托傅国明收取货款的相关证据,固和公司对此也予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士奇、张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固和公司货款5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固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已减半收取),由固和公司承担170元,范士奇、张卫红负担562元。本院二审期间,固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范士奇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固和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黄和强代表固和公司与范士奇联系,但是其社保情况一直在英明公司交纳,两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据2.申请证人黄和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固和公司对范士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黄和强原先是固和公司的员工,上面的公章也是固和公司。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固和公司和英明公司并不是关联公司。根据收款收据的数额为15000元,该15000元没有在原来双方核对的账目中体现。针对证据2.黄和强的证言,黄和强是2010年在英明公司担任业务员,2014年8月份由固和公司承包英明公司原生产线设备办公场所、原英明公司的这些人员、和生产设施由固和公司监管,与英明公司无关。针对黄和强收到1万元抵货款是有异议的,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范士奇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黄和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固和公司与英明公司系关联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傅国明在欠款凭证复印件上注明“货款已付清”是否系代表固和公司与范士奇进行结算。首先,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洪拥民。傅国明系英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士奇主张傅国明系固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范士奇提供的欠款凭证复印件上已付款项的备注系复印形成,并非傅国强书写,备注汇款情况与实际情况相一致,亦不能证明傅国强系代表固和公司与范士奇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范士奇主张其与固和公司的款项已结清,依据不足。范士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范士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