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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107号原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北苑农贸市场1-604。主要负责人:龙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主要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员工包括廖某在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7月1日下午,廖某在宝应县工作过程中突发意外,经送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伤亡事故经宝应县人民法院、宝应县公安局认定系工作过程中突发死亡。经协商,原告赔付廖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9万元、丧葬费3万元,合计102万元,该款已于2015年8月4日全部给付廖某家属。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00万元无异议,××所致,不构成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及批单、保险费发票、用工协议书等证据证明,2015年3月10日,新源公司向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6万元;廖某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名被保险人雇员,与新源公司签订了短期用工协议,实行日薪制、不定时工作制,未约定社保费用的负担与缴纳方式。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载明,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五条第(二)项载明,××、××、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载明,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雇员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引号内文字原文为加黑字体)。3.病历、急诊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证言、火化证等证据证明,2015年7月1日下午5时许,××,被工友们紧急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心肺复苏无效而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廖某于2015年7月7日被火化。4.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新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6日、8月4日向廖某家属给付赔偿款80万元���19万元,合计99万元;廖某身故时,其健在亲属为妻子王春花(1980年3月29日生)、长子廖鹏飞(2007年6月30日生)、次子廖运来(2013年11月12日生)、母亲张玉梅(1956年4月18日生),均为农业户口。5.情况说明、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2015年7月6日,人保扬州公司向新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建议新源公司对死者进行尸检以便查明廖某的确切死因、确定能否构成保险责任。次日,新源公司向人保扬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已请求死者廖某家属对死者进行尸检,死者家属坚决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死者廖某属于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人雇员。在保险期间内,××致死,虽未经工伤认定,但根据实际用工关系和法律、行政法规,新源公司对廖某亲属负有雇主赔偿责任。新源公司已对廖某亲属予以赔偿,具备了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理赔的基本条件,但因为廖某死亡(经宝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对廖某死亡是否属于保证责任事故,被保险人负有进一步的举证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廖某系遭受意外致死,即不构成意外致死的保险事故;××原因复杂多样,由于未对死者进行尸检,××”所致,据以确认构成保险人的承保事故,亦不能排除此可能性的存在,据以确认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在廖某身故后,人保扬州公司曾建议新源公司对死者进行尸检以便查明廖某的确切死因、确定能否构成保险责任,但未引起新源公司足够的重视,廖某未经尸检即火化。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保险法亦有同样的规定。而依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根据廖某的用工性质,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新源公司应给付廖某亲属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农村居民)生活费153660元、交通、误工等其他费用酌定为10000元,合计929572.5元,超出此数额给付的属于其自愿赔偿,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因各种可能性的分析,结合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人保扬州公司承担40%即371829元的保险金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保险金3718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负担4140元,被告负担276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