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执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胡建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胡建军,刘英姿,胡文斌,张学敏,刘红勇,杜佩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83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46号1栋天瑞新城1-4层。负责人章赣湘,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建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刘英姿,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胡文斌,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湘潭县。被执行人张学敏,女,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湘潭县。被执行人刘红勇,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湘潭市。被执行人杜佩莲,女,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湘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建军、刘英姿须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853310.57元并支付利息50047.07元及逾期利息1878.62元,后续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53310.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375%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执行人胡建军、刘英姿名下共有的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吉利西路9号迎吉花苑高层住宅楼1单元0101001号房屋,被执行人胡文斌、张学敏名下共有的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吉利西路9号迎吉花苑多层商住楼2单元0302001号房屋,被执行人杜佩莲、刘红勇名下共有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吉利西路9号迎吉花苑多层商住楼2单元060201、D60201号房屋)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判决被执行人胡建军、刘英姿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胡建军、刘英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律师费损失21332元。因被执行人胡建军、刘英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建军、刘英姿银行存款1020531.76元(案款905236.26元、后续逾期利息56578.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765元、律师费损失21332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7330元、申请执行费1229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被执行人胡文斌、张学敏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吉利西路9号迎吉花苑多层商住楼2单元0302001号房屋,被执行人杜佩莲、刘红勇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吉利西路9号迎吉花苑多层商住楼2单元060201、D60201号房屋对被执行人胡建军、刘英姿应承担的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远代理审判员 肖 黎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思思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