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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宋洪伟与本溪绿盾征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伟,本溪绿盾征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1571号原告:宋洪伟,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无业。被告:本溪绿盾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孟维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洪伟与被告本溪绿盾征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洪伟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宋洪伟负担。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