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正勇与张国阳、赵菊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勇,张国阳,赵菊仙,王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5358号原告:金正勇,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张国阳,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赵菊仙,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王立忠,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丹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正勇为与被告张国阳、赵菊仙、王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理,后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勇、被告王立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阳、赵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勇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国阳、赵菊仙因施工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六个月,即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息约定三分,到期保证按时归还,被告张国阳同意此借款由花园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从其承包施工的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扣款归还,并由被告王立忠(时任花园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经理)提供担保。被告写了借条后,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打给被告张国阳账户,其中780000元是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汇的,另220000元是通过原告的债务人马善的账户汇给被告的。由于被告到期只付了90000元利息,借款一直未还,原告向其催讨时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又写了一张续借条,自愿将以前未付的利息180000元当作本金,故续借条的借款数额为1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息约定三分,并承诺从承包施工的石药“世耀东城一期”工程项目款中优先归还,并委托花园集团石家庄分公司代扣和支付,担保人王立忠在续借条上签了字。后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国阳因借款时间逾期,又向原告签写了一张欠款确认单,载明包括利息欠款为1381072元,并约定如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归还借款,除月利息三分计算外,再支付月息二倍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张国阳分文未予支付。为此,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国阳、赵菊仙归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立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国阳、赵菊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拖欠的利息12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借条二份、银行汇款明细二份、汇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王立忠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欠款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阳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及作出的还款承诺的事实。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王立忠担保的整个过程的事实。四、短信息书面材料27页,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国阳、赵菊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立忠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立忠当时的担保行为系职务担保行为,责任应归属于所属公司。同时本案的担保期限已到期,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向担保人提出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立忠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立忠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法定的担保期间六个月已过,被告王立忠已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二,被告王立忠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三,被告王立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立忠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对证据四,被告王立忠有异议,认为手机上的显示的王立忠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被告,不能确定是被告王立忠发的短信,且发的内容也不能有效的证明进行过催讨的事实。对于原告与被告张国阳、赵菊仙之间的短信息,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阳、赵菊仙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王立忠虽然对保证期间内的催讨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短信息联系的相对方不是其本人,其辩称的短信息内容没有催讨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国阳、赵菊仙因支付农民工工资急需立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到期按时归还。并由被告王立忠提供担保。同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号和马善的银行账号分别向被告张国阳汇款220000元、780000元。后被告张国阳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国阳、赵菊仙因未能归还借款,向原告出具了续借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180000元(其中180000元系以前拖欠的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月利息仍按三分计算。仍由被告王立忠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阳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了欠款确认单,之后,被告张国阳、赵菊仙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立忠也未尽到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阳、赵菊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国阳、赵菊仙依法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国阳、赵菊仙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否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立忠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息其内容能够反映其一直在向被告王立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王立忠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与原告发短信息的手机号码确是被告王立忠在使用,但辩称不能证明该手机号码是被告王立忠的,也不能确定短信息是被告王立忠发的,但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忠的担保责任未能免除。被告王立忠未能尽到其保证责任,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国阳、赵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阳、赵菊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正勇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拖欠的利息12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立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阳、赵菊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张国阳、赵菊仙负担,被告王立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