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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胜才与被告邱聪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才,邱聪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400号原告姚胜才,男。被告邱聪仪,女。原告姚胜才与被告邱聪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海刚、人民陪审员邓志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聪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胜才诉请判令被告邱聪仪返还原告姚胜才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3%、借款本金60000元的标准支付算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部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姚胜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姚胜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姚胜才的基本情况;2、被告邱聪仪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邱聪仪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邱聪仪借款的事实。被告邱聪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聪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姚胜才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姚胜才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邱聪仪向原告姚胜才出具一张6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后,被告邱聪仪经原告姚胜才催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邱聪仪向原告姚胜才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姚胜才可以催告被告邱聪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邱聪仪经原告姚胜才多次催讨借款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姚胜才要求被告邱聪仪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姚胜才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亦不能查实原、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视为被告邱聪仪不用向原告姚胜才支付利息,故对此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聪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聪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姚胜才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胜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邱聪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宏琛代理审判员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