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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明创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柳任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明创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柳任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307号原告:湖南明创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1栋17层15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公司员工。被告:柳任湘,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湖南明创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公司)诉被告柳任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被告柳任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289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裁决书认定年休假补偿前后矛盾。原、被告系前雇主和员工的关系,被告2015年4月7日入职原告单位,最后出勤日为2016年3月17日。原告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之规定和自身实际情况,同时参照国务院2016年春节休假规定,决定于2016年春节期间统一休假。员工春节休假日期为2月5日至2月16日,总计12天。其中,国务院规定的春节休假天数为7天(2月7日至13日),员工年休假为5天(2月5日、6日、14日、15日、16日)。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之规定,被告2015年4月7日入职原告单位,最后出勤日为2016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不满1年,依法在原告单位不享有年假,而且被告没有加班可以补休,故被告所没有出勤的这5天(2月5日、6日、14日、15日、16日)依法按事假处理,不予计发工资,且在被告的3月工资中得到体现。被告对这5天(2月5日、6日、14日、15日、16日)自己没有出勤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自己休的是年休假,并据此为理由向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请求事项4中要求公司补偿5天年休假的工资,引用仲裁申请书第三页“……申请人2004年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已满12年,因此应休年休假为12天……”。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不享有年休假,引用裁决书第五页“……申请人不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是,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并未引用其余法律条文的前提下,又前后矛盾地裁定原告应当在3月工资中补充被告申请的这5天的年休假工资,引用裁决书第六页“……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2894元……”。2、员工离职时已完善离职手续,签署《离职手续完备表》。《离职手续完备表》上已由经办人员明确写明“3月工资中将会要扣除5天年假”,被告已签字认可,证明被告离职之前经办人员已和他提前沟通补扣事宜,且被告对工资结算并无异议。被告柳任湘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均为每月8000元。此项证据有每月工资单的截图、每月通过中国银行支付工资的短信,仲裁时已质证并确认。工资中个税已扣未缴的情况,被告已依法向长沙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依法享有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这里的“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并未限定必须在同一用人单位。人社部《关于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已对该法条进一步解释:“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11月又17天,确系不满12个月,但却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属“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附件中“社保缴纳记录”可证明连续工作时间,应依法享有年休假;3、原告已统一安排的年休假不得扣回。诉状第3页第2段称“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并未引用其余法律条文的前提下……补偿被告申请的这5天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之规定,先不论被告应休年休假是多少天,既然原告已统一安排年休假,就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回,包括其所谓“按事假处理”。请求法庭支持仲裁���于此项的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2894元;4、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扣款申请》不合法。该证明材料为公司内部文件,无被告的请假申请单及签字或确认,所述“扣除5天事假”,却能证明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下,非法扣押工资之事实;5、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离职手续完备表》不合法。理由如下:(1)被告在签名时,行政人事部的“其他”一栏,如同其上面的“社保结算”、“培训结算”、“竞业限制”,都是留白无内容,被告签名后留存的复印件为证;(2)“其他”一栏的内容为后续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且添加的时间应该在此案仲裁之后。如原告真有能证明被告书面同意扣年休假的证据,为何不在仲裁时拿出来?(3)此材料是离职时所填,当时被告就工资和年终奖之事与原告已产生纠纷,按照一般逻辑,被告不可能同意扣掉5天���年休假工资离职;(4)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之规定,此项内容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6、原告需支付未休年假补偿。《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被告2004年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已满12年,因此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被告2015年4月7日入职,2015年度剩余日历天数268天,应休年假268÷365×10=7.3,即7天;2016年3月18日离职,2016年度已过日历天数77天,应休年假77÷365×10=2.1,即2天;在公司共应休年假9天,实际2015年已安排年假5天,在离职前因公司拒绝安排年休假而未休天数共4天,请求裁定应休年假而未休经济补偿8000元÷21.5×4天×300%=4465.12元;7、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以扣发年终奖、以扣缴个税、扣年休假等方式克扣工资,迫使被告主动辞职。请求裁定原告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情形,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存在偷税漏税、非法扣押��资之违法行为,请求法院: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当依法享有年休假;3、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非法扣押的工资差额2894元;4、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补偿4465.12元;5、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被告因不享有年休假权利,故被告2016年2月5日、6日、14日、15日、16日没有出勤的5个工作日不予计薪,作事假处理,因而在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中将被告的上述5个工作日的工资予以扣除,且被告已在《离职手续完备表》上对扣除工资的事项予以签字认可。被告认为自己虽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未达到12个月,但在进入原告公司前已在其他工作单位工作,实际已达到工作已满12个月的规定,属于可以享受5天年假的情形,自己享受的5天的年假而非事假,如果是事假,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事假的申请及相关的审批手续。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应聘简历、光盘、个人参保情况表,拟证实被告在应聘原告处时投递的应聘简历在这前的工作经历有作假证的嫌疑,其个人参保情况表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开始由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该公司是专门做社保代理的,并非劳动法认可的真实劳动关系,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原来的工作地有株洲、上海,不可能跑到外地开社保,也没有提交过相关的个人简历。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保险缴纳查询表,拟证明截至2016年8月为止前的二十四个月被告有在上海工作期间每月社保缴费情况,从而证实自己在进入原告公司前有在外连续从业经历。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不���可。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11个多月,被告提交了在进入原告处工作前的社保缴纳相关证据,故被告累计工作已达12个月,已达到休年休假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休的是事假,但没有提交被告的事假申请书及原告的相关审批手续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保险缴纳查询表依法予以采信。此外,原告为证实被告对扣除工资的事项予以认可而提交了《离职手续完备表》,认为被告已在表中签字对扣除工资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在该表签字时,自己复印了一份,而原告事后在行政人事部事项中的其他事项栏目中添加了“3月工资需扣5天年假”的内容,而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此事实。经当庭对原、被告提交的《离职手续完备表》核对,被告签字时复印的表中没有“3月工资需扣5天年假”的内容。另查明,被告2016年3月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2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没有连续达到12个月,但被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在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前有在其他公司工作的经历,已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之规定,应当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5天假期系事假,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的5天休假系原告安排被告的年休假,而原告从被告2016年3月的工资中扣除5天的工资是不妥当的,被告2016年3月12天的工资共计4419.79元(8000÷21.75元×12),原告已支付2254.94元,还需支付其差额部分2164.85元;关于被告原仲裁申请的其他事项问题,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故对被告要求原仲裁申请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明创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柳任湘20**年3月份工资差额2164.85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明创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明创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