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诉王孝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王孝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李照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秀梅,村委会法律顾问。被告:王孝忱,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昆(王孝忱妻子),住址同被告。原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余村委会)与被告王孝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余村委会负责人李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梅、被告王孝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余村委会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88年1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河北破窑地新开鱼池水面20亩承包给村民王野。承包期10年,原告从1991年1月1日起收取承包费,每亩80元。每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承包费。如果超期不交,原告有权将鱼池转包他人。另外,承包的新垦旱田也由1991年1月1日开始收取承包费,按实际丈量土地和当年土地承包价格收费等。王野于1992年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将该合同项下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截止2005年,该土地的面积总共为59亩。其中,河滩地31亩,旱田20亩,鱼池8亩。现该土地由被告经营至今,被告在土地上违法建造房屋和种植大量林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被告至今仍然拖欠,也不将合同下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多年土地承包费,且不向原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68.87亩的土地承包费79,999.39元(145.2元/亩)及利息;3、被告对所有地上物限期自行清除;4、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前余村河北窑地68.87亩土地返还原告。被告王孝忱辩称,被告不欠原告2008年到2015年的承包费。原告在1995年将被告库房、料房推倒,造成被告损失10余万元。因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被告的承包费,原告一直未赔偿被告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交纳承包费。关于原告主张的68.87亩土地及鱼池、房屋、林地的面积没有异议。原告主张2008年到2015年每年每亩145.2元承包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当时与王野签订的每年每亩8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这么多年进行大量投入,原告赔偿被告700万元损失,被告就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最终拆除地上物。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1日,前余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王野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前余村委会将河北破窑地新开渔池水面20亩承包给王野。承包期10年,从198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止。村由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收承包费,每亩80元。每年在1月1日前必须向村交承包费。如果超期不交承包费,村有权将渔池转包他人。另外,承包的新垦旱田地也由1999年1月1日开始收承包费,按实际丈量土地和当年土地承包价格收费等。1992年,王野将该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有偿转让给王孝忱,前余村委会未提出异议。1995年,因王孝忱在承包渔池旁私自建房,经前余村委会制止无效后上报长滩镇政府,并由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1995年6月29日作出《关于对长滩镇前余村村民王孝臣(忱)违章建房的处罚决定》,并对其违章建房予以拆除。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1995年6月29日作出的辽建委(1995)21号《关于对长滩镇前余村村民王孝臣(忱)违章建房的处罚决定》,以证明被告所建的库房和料房是违建房,是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推倒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承包土地,怎么建房都是合理的。被告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因为原告将我在承包地上建库房、料房的事情报到镇里,镇里批准后,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给推倒的”。另查明,前余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王野合同期满后,前余村委会未与王孝忱签订书面合同,王孝忱继续经营河北破窑地。2005年,根据前余村委会台账记载,王孝忱经营的土地面积为59亩,其中,河滩地31亩、旱田20亩、渔池8亩。2005年,前余村委会开始向村民收取土地承包费,王孝忱以前余村委会向其收取承包费不合理及推倒其建在养鱼池旁的库房和料房未能赔偿为由拒绝交纳2005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2007年4月28日,前余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对王孝忱以前欠的承包费做挂账处理,对2005年以后没交的承包费提起诉讼,按2005年丈量的59亩土地,每亩地价80元收费。前余村委会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孝忱给付2006年至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8260元。本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经开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孝忱给付前余村委会2006年至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8260元。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09年,前余村委会就其与王孝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向铁西区长滩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农仲裁字2009年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孝忱向前余村委会缴纳2006年至2009年承包费43139.40元,王孝忱在限期内自行清除所有地上物。王孝忱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裁定驳回王孝忱的起诉。王孝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之前,因王孝忱经前余村委会多次催要承包费,王孝忱均未交纳。2009年,前余村委会决定将涉案土地以每年每亩承包费145.20元向外发包,因王孝忱拒绝返还承包地,导致无法向外发包。王孝忱在经营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河北破窑地期间陆续扩大承包地面积。至2006年,经长滩镇土地所测绘其实际占用承包地面积已达68.87亩。其在承包地上目前建设有两趟房屋、一趟鹅架、三相电、两眼六寸电井、并栽种树木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2008)经开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测绘图、辽建委(1995)21号文件、长滩镇经管站出具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破窑地68.87亩土地形成事实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自2005年起至今未能交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承包地、自行拆除地上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承包费,2008年的承包费应参照之前每年每亩80元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参照前余村委会发包他人的每年每亩承包费145.20元计算为宜。关于利息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未赔偿其损失,故其不同意交纳承包费之抗辩,本院经查认为,因被告所建房屋已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拆除,并非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其主张用财产损失折抵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孝忱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孝忱将其经营的位于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破窑地68.87亩承包地上的地上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自行拆除并将上述承包地返还原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三、被告王孝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承包费75,509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四、驳回原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承担101元、被告王孝忱承担1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