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承曦与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波、第三人岳先发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曦,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岳先发,杨波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4民初605号原告:陈承曦,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陈才添,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岳先发。第三人:杨波,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第三人:岳先发,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承曦与被告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波、第三人岳先发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承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岳先发,第三人杨波、岳先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承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更、董事备案变更的决议并责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由陈承曦、杨波、岳先发三人发起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波。2015年12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签字表决认可股东会决议事项,擅自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波变更为岳先发,杨波股权全部转让变更为岳先发,董事备案由杨波变更为岳先发。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更、董事备案变更的决议是根据被告原全体股东于2013年4月7日共同签字并备案的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依法决议并依法实施。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由岳先发、杨波、陈承曦发起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波,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第三人杨波提出退出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2015年2月2日,被告根据2013年4月7日共同签字备案的公司章程第20条规定,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并依章程第19条规定形成公司决议,原告陈承曦在该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记录上签字,但拒不在依法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该事实造成股东杨波无法依法退出并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至2015年11月公司再次就第三人杨波退出并变更法人代表的诉求召开股东临时会议,但陈承曦不予回复。被告依法在2015年11月5日在《东南快报》A19版刊登《关于召开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会议于2015年11月25日上午10点在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召开,参加股东岳先发、杨波。被告根据章程第22条和第31条规定按当天实际表决情况,形成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更、董事备案变更的会议决议,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第三人岳先发述称,被告原股权构成为岳先发70%,原告陈承曦20%,杨波10%,本案涉及的股权变更等事宜是合理合情合法的,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第三人杨波述称,其因个人原因申请变更法人代表、股权转让。2015年2月召开股东会议,原告也有参会,杨波提出退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议后,原告迟迟不予答复。几个月后,被告又召开了股东大会,原告不回应才导致最后以登报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13年4月1日的《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11月5日《东南快报》、2015年11月25日《股东会议决议》、2015年变更后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2015年变更后的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5年变更后的《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对原、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关于成立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2日股东会议记录,原告确认曾在该时间的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可以证实被告就第三人杨波转让股权及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股东持股比例:岳先发70%、陈承曦20%、杨波10%。同时,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由杨波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曦担任公司监事,岳先发担任公司经理;并订立《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015年2月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就公司营业执照新证换发、更换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杨波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讨论,但除公司营业执照新证换发事宜外,其他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5日,被告在《东南快报》A19版刊登《关于召开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股东岳先发先生提议,形者(福建)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上午10:00时在本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将就股东杨波转让其所持有公司股权和公司人事任免相关事宜进行表决。请各位股东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准时参加表决,逾期不参加,将视为放弃对本次议案的股东表决权,逾期将按当天实际表决情况,形成会议决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1月2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第三人岳先发、杨波出席会议,决议同意第三人杨波将其持有的被告1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岳先发;免去杨波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岳先发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岳先发为公司经理;同时就上述事项修改公司章程。2015年12月7日,被告完成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权、董事备案等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月8日,原告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并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股东会议决议,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的最迟时间即2016年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承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承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