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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海兴(清远)金属有限公司与谢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清远)金属有限公司,谢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116号原告:海兴(清远)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龙山镇官路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760623008X。。法定代表人:梁焕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夫,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树生,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海兴(清远)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清远)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55454.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2720.04元(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即年息6.525%,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锌合金等原材料,并约定从收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汇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付清货款,经过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5484.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9月开始,每年偿还货款150万元,但是也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现时的罚息利率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即年息6.525%的逾期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兴(清远)金属有限公司提供出货单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其购买锌合金等原材料,并约定从收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货款,原告已按照购买约定送货至被告处,开具42张出货单并由被告工厂员工在出货单的收货人一栏处签名确认。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5454.2元。2015年9月23日,由被告亲笔签名立下《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截至2015年八月底共欠海兴(清远)金属有限公司锌合金货款4770454.20元,其中除去品质保证处理费15000元,合计共欠货款4755454.2元。承诺人承诺从二〇一五年九月份开始,每年归还壹佰伍拾万元以上。还款人承诺人:谢树生”。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谢树生至今仍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锌合金等原材料,被告依照购买约定送货至被告处,开具42张出货单并由被告工厂员工在出货单的收货人一栏处签名确认,足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锌合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购买时没有支付货款,直到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4755454.2元,立下承诺书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笔签名的还款承诺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5545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由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2720.04元(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即年息6.525%,计至还清之日止),应否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计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475545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被告谢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树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75545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海兴(清远)金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06元,减半收取23353元,由被告谢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