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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寿力有限公司与西安昆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寿力有限公司,西安昆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444号原告:江苏省寿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70823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工业园区永创路。法定代表人:周保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昆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6732858741D,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104街坊28号楼4层西C。法定代表人:唐力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省寿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力公司)与被告西安昆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泰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788.50元,承付该款自诉讼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建立多年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788.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被告昆泰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通知、发货结算单、代理费发票各1份,产品委托代销合同、对账单回执、银行结算单复印件各2份、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昆泰克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大丰市天力有限公司与西安大丰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西安大丰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大丰市天力有限公司购买空压机。2003年1月1日,大丰市天力有限公司向各业务网点发出《通知》,载明:为了便于今后工作的开展,货款付现金的,请按照公司提供的卡号汇款,电汇和票汇按提供的开户行、账号汇款。今后结算凭汇单存根冲减往来。销售员一律不得付现金,如发生公司不予认账,确需付现金的必须得到公司的同意,以传真盖章为准。西安大丰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符旭在《通知》左下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08年1月16日,西安大丰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昆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丰市天力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省寿力有限公司。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产品委托代销合同》,约定:委托方(原告)有权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在代销(受托)方(被告)库存的委托方产品进行盘点,如发现代销(受托)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结算期限结算销货货款或库存产品不足14万元,代销(受托)方拖欠货款每天按0.1%计息支付委托方;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现代销方人为损坏代销产品,侵吞、挪用、截留代销货款,经委托方追要起二个月不能偿付或归还,委托方除依据本合同追究赔偿责任逾期付款每天0.1%的违约责任外,可解除本合同(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解除后,代销方在一个月内应将未销售的产品全部完好地退还给委托方,运费由代销方承担,如有损坏,按价赔偿,如不退,按货物总额每天0.1%赔偿损失,连同货款一并结算给委托方;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4月19日,经结算,被告昆泰克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5521.80元,经办人:符旭。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被告昆泰克公司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9788.50元,经办人:符旭。在该回执左下方,被告昆泰克公司符旭备注:内含束长林从我公司收走的货款以及贵单位销售咸阳纺织厂螺杆机10立方壹台2万元货款未收回。嗣后,原告寿力公司数次催讨无果。另查,束长林原系原告寿力公司的业务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昆泰克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而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凭汇单存根冲减往来,销售员不得付现金,故被告在2011年4月19日对账单回执上备注的结欠货款总额中包含原告公司员工束长林收走的货款,因违背不得支付现金的约定,且被告付现金无原告同意的证据,故不应在结欠货款总额中扣减。另外,螺杆机货款2万元应在货款总额中,被告并无异议,仅仅是未收回,此应为被告与咸阳纺织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0.1%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虽对账单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无除外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49788.50元以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7500元,双方在合同中均已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且其主张的代理费数额不超过相应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泰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昆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省寿力有限公司货款149788.50元,诉讼代理费7500元,并承付货款149788.5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西安昆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陈春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管益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