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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建湖县颜单镇宇轩锻压件厂与江苏金兴铠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兴铠源机械有限公司,建湖县颜单镇宇轩锻压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兴铠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环保滤料产业园区6号。法定代表人:韩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颜单镇宇轩锻压件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颜单镇走马村*组。负责人:祁加兴,该厂投资人。上诉人江苏金兴铠源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颜单镇宇轩锻压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金兴铠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阜宁境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上诉人的地址写成建湖县民营工业园区2号路51号,系为了达到原审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目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建湖县颜单镇宇轩锻压件厂主张给付货款,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建湖县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成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