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0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与苏广裕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苏广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4008号原告: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经济开发区二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980114-1。法定代表人:费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丹华、蔡敏丽,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广裕,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广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广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原皮提供硝染加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度加工费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苏广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14日,被告出具条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度硝染费80000元,计划于9月份付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8月1日付30000元,尚余5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苏广裕尚欠原告加工费用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加工费,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广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广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加工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苏广裕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