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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荣盛达(无锡)能源有限公司与无锡炫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盛达(无锡)能源有限公司,无锡炫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058号原告荣盛达(无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邱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宏(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达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炫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明。原告荣盛达(无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达公司)与被告无锡炫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达公司诉称:原告与无锡市盛优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盛优厂)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一份《供气合同》,约定原告给盛优厂供应纯丙烷。2013年9月29日,盛优厂与被告联合向原告发函,告知盛优厂对原告所负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截至2013年9月,被告应为盛优厂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902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明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但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9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0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炫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荣盛达公司与盛优厂签订《供气合同》,荣盛达公司给盛优厂供应纯丙烷。自2012年4月至9月,荣盛达公司共计供货192553元,盛优厂仅支付133527元,余款未付。2013年9月29日,盛优厂和炫明公司发出《单位变更函》给荣盛达,告知盛优厂的债权债务由炫明公司接收。2015年10月27日,炫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明向荣盛达出具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20000元,余款过年后协商,但之后未按约支付,荣盛达公司遂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荣盛达公司提供的供气合同、应收账款明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承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荣盛达公司与盛优厂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荣盛达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盛优厂也应按约付款,因盛优厂已将债务转让给炫明公司并经荣盛达公司同意,故由炫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于炫明公司结欠债务59026元的事实,有荣盛达公司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炫明公司应当立即支付;荣盛达公司另主张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炫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炫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荣盛达公司货款59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02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炫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荣盛达公司预交,炫明公司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荣盛达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